案例:某游艇公司经济纠纷案

2015-11-18 19:32:37


某游艇公司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1日,A公司(甲方)与B(乙方)签订一份《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推进甲地游艇俱乐部建设,促进甲地休闲度假旅游发展,A、B双方共同合作进行甲地游艇俱乐部建设和营运。按照整体规划,A、B双方共同组建成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并确定项目公司作为标的地块和合作项目水域的使用权人及开发主体。项目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开工建设。2015年12月4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关于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相关事宜的函》,要求B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动工建设,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A公司2个年度的项目管理费用400万人民币。2015年12月14日,B公司复函,要求A公司协助项目公司尽快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解除XX直升飞机XX机场的拆除事宜,在A公司协调解决上述两件事宜后,B公司必将促使C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后续事项的安排。随后,A公司以C公司未按《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决定更换代理人,特委托本所向中院提起上诉。本所在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指派本所一名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凭借其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本所律师很快发现了将本案翻盘致胜的关键点,提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是A公司和B公司,且该协议签订至上诉人成立后,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当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本所律师还主张《合作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

最终在二审中,本所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官的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A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争议要点&律师意见

 

一、C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签订的《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对C公司有无法律约束力?

 

律师意见:《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对上诉人C公司没有约束力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包括事后确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给第三人设定的义务,没有经过第三人确认和同意,当然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本案中,《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是A公司和B公司。且该协议签订至上诉人成立后,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在履行《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B公司主张,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与B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母子公司之间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混同的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的合同,首先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如果成立的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公司才有义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发起人(股东)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项目公司的确认,其义务仍然应由股东自行承担,而不是项目公司承担。

 

最后,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第三页中表示:“2015年12月4日原告(即被上诉人)向B公司送达《关于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相关事项函》,催促游艇俱乐部项目务必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动工建设;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个年度的项目管理费用400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函通过B公司请项目公司支付管理费。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知其无权直接要求项目公司支付管理费。而是通过B公司提出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事后,被上诉人又直接起诉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

 

二、A公司能否主张管理费?

 

《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A公司不得主张管理费。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管理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实际管理的事实,而合同法有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该支付管理费的约定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属于无效。

本案中,《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第2.5条之约定:B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规划、建设、资金筹措以及游艇俱乐部建成后的运营管理。第4.2.3之约定:B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技术支持、人才培养和市场营销,并负责合作项目建设完成后的日常运营管理。而A公司(被上诉人)只负有协助义务(第2.9条、4.1.3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义务,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巨额管理费,显然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的民事行为无效。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被上诉一审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每年200万元的管理费系土地资源的占用费用。根据该表述,本代理人理解为是因土地使用权让而形成的费用。故本案中的《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为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形成的合作协议。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故有关管理费约定的合同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

再次,《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第2.10条约定,项目公司组建后……受让二期用地及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后,A公司以不低于项目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将10%股权转让给B公司或B公司在中国国内注册的内资公司,B公司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后,A、B双方基于此协议合作结束。根据上述约定,明显系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在项目公司已经实际成立,并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有效,而与合作内容相违背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没有事实根据而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上诉人不是《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也明知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且该管理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并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法院认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的义务,未经过该第三人确认和同意,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双方系A公司和B公司,而C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A公司和B公司均为C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主体,C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A公司和B公司之间在C公司成立之前约定为C公司设定的义务,在C公司成立后,未经C公司确认和同意,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A公司不能依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要求C公司履行义务。关于该《甲地游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A公司可与B公司另行解决。综上,C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支持A公司本案诉请不当,应予纠正。